《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的,文化部令第 47 号于 2009 年 8 月 28 日公布,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22 年 5 月 13 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以下是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第三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四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第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其他有效证明。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四)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20 日内,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印制。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印制。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四)依照《条例》第七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投资设立的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投资信息报告回执等材料。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 3 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 20 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演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二)2 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三)近 2 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七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 10 日前,持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第十八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第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以及外国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预售门票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方案进行演出;确需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明示相应信息。第二十四条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组织专人对演出进行全程监督,确保演出内容和演出行为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事件的防范、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第二十六条 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涉外和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的演员办理签证和居留许可等手续。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结束后,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方案报审批部门备案。演出举办单位在结算演出收支时,应当出具完整、准确的演出收支清单和有关票务凭证,并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监督人员和演员签字确认。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录其经营活动和信用情况。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将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与其他部门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 2 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以及外国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举办募捐义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演职人员获取演出报酬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二)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将演出收入用于营利目的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未按照原审批方案进行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演出举办单位变更演出地、日期、场次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演出举办单位预售门票但未按照规定明示相应信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未组织专人对演出进行全程监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未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或者未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及时维护更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未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演出举办单位未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或者未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签订安全责任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涉外和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的演员办理签证和居留许可等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未将演出收支结算方案报审批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演员假唱、假演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演员假唱、假演奏或者为演员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文化部 2005 年 3 月 2 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